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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19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0元
合 計 2,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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