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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劉夏萍
訴訟代理人 劉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鍾佳慧所有車牌號碼6696-WG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E-695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景福門圓環內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致碰撞同向行駛第2 車道由訴外人陳文財駕駛之系爭汽車(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使系爭汽車受有左後車身碰撞痕之損害,鍾佳慧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420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鍾佳慧保險金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文財間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陳文財亦同時由第3 車道變換至第2 車道,雙方同時擁有第2 車道之路權,且陳文財駕駛系爭汽車車速亦過快,應與有過失,且雙方車輛損壞均屬輕微,被告修車亦僅支出4,0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有浮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陳文財於上開時地生有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0747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鍾佳慧,復不否認其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7,420元等語,有欲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發票號碼JX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 紙為據,尚非無據,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浮報灌水等語,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觀系爭估價單所示交修項目,確均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側車身之損壞修繕,其抗辯尚難憑採。
惟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中16,800元屬鈑整拆裝及塗裝烤漆之工資費用、10,620元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7年1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11月,使用期間約為1 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4,434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1,23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6,800元+零件費用4,434 元=21,234元)。
㈡、被告固抗辯陳文財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同時變換車道,雙方同時有第2 車道之路權,且陳文財之車速亦過快,亦應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外,另以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景福門圓環內北向南設有3 個車道,並以車道分隔線區隔,事故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置於第1 、2 車道間,車頭約朝西南南方向,系爭汽車則停置於被告汽車之前方第2 、3 車道間,車頭約朝東南南方向,是考兩車停置之相對位置及車頭方向,難認系爭汽車有如被告抗辯自第3 車道切入第2 車道之情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同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陳文財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之認定,有北市裁鑑字第09939871000 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非屬有據,難認陳文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鍾佳慧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1,234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鍾佳慧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34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被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6,701元 │10,620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6,701 元 │
├──┼────┼──────────────────┤
│2 │4,434元 │6,701 元-6,701 元×0.369 定律遞減折│
│ │ │舊率×11/12月=4,434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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