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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係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係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已記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乃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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