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1892,20101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冠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住所地「現居台北縣淡水鎮○○路225號4樓」記載,應更正為「現居台北縣淡水鎮○○路255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小額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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