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1894,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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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乙○○)原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華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公司)應給付7,500 元,嗣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華麗公司應給付乙○○64,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華麗公司主張:於94年8月8日與乙○○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華麗公司提供車牌號碼759-CY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予乙○○,並約定乙○○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予華麗公司,而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支出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及因未依規定收車資之違規罰單均由乙○○負擔。

詎乙○○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即未給付管理服務費共3,600元,且積欠違規罰單9,000元、行政訴訟費2,000元,經扣除保證金即押牌金10,000元與強制保險費用1,076 元後,尚積欠3,524 元,經催討不理,爰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積欠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乙○○應給付華麗公司3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乙○○提起反訴部分,抗辯略以:乙○○應負擔違規罰單之費用,且華麗公司已代為繳交罰單之款項。

乙○○曾對華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妨害名譽及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乙○○所述不實等語。

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對華麗公司主張之管理費用不爭執,惟華麗公司提出之罰單不實,乃捏造之事件,其並無罰單所示向乘客多收車資之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華麗公司之訴駁回。

乙○○並提出反訴主張:其已繳交保證金10,000元予華麗公司,扣除管理費3,600元後,華麗公司應給付6,400元,惟華麗公司以不實之罰單扣除上開押牌金,爰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華麗公司給付6,400元等語。

並聲明:華麗公司應給付乙○○6,400元。

三、查乙○○與華麗公司於94年8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華麗公司提供車牌號碼759-CY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予乙○○,並約定乙○○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予華麗公司,而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支出之牌照稅、燃料稅、保費及違規罰單均由乙○○負擔。

乙○○未給付華麗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3,600元,華麗公司因扣除罰單及行政訴訟費共11,000元之款項,未退還乙○○於訂約時支付之保證金。

另華麗公司已收受乙○○繳交之保證金10,000元,結算時並應扣除強制保險之退費1,076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元亨保代代理富邦產險退保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10頁),信屬實在。

至華麗公司請求乙○○給付罰單及行政訴訟費,及乙○○請求華麗公司返還保證金部分,則分別為乙○○及華麗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乙○○於97年12月31日,將華麗公司提供車牌號碼759-CY牌照2面交還予華麗公司,嗣華麗公司於98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請求乙○○交付行車執照,以利辦理繳銷牌照,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訴外人即華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案件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宗核閱屬實,亦為乙○○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一節,首堪認定。

(二)華麗公司主張:乙○○於96年7月23日,因載客未依規定收費而遭開立違規罰單9,000元等事實,業據華麗公司提出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北市監四字第020225號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且因乙○○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華麗公司向交通局陳情,經交通局認定乙○○確實有未按規定收費之違規事實,嗣華麗公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5 號偵查案件卷宗,經核屬實,復有陳情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0月4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335010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訴願書、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11月9 日北市訴戊字第09631090910 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770079400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簡字第00305號判決等件影本附於該案卷內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案件卷第21至27頁、第35至44頁、第52至61頁),足見乙○○因未依規定超收車資而遭開立違規罰單 9,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準此,乙○○抗辯:華麗公司提出之罰單不實,乃捏造之事件,其並無罰單所示向乘客多收車資之違規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三)華麗公司主張其業已繳交上開違規罰單9,000 元,並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支出行政訴訟費2,000 元,該費用均應由乙○○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存款單收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費收據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乙○○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等語,是上開違規罰單自應由乙○○負擔,且行政訴訟費係因該違規罰單所生之費用,核屬因乙○○駕駛營業小客車所衍生之費用,自亦應由乙○○負擔,華麗公司上揭主張,自屬可取。

又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簽訂本契約日,乙方即乙○○交付甲方即華麗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並結清一切帳款,同時甲方無息退還乙方上項保證金及車身證件。」

等語,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已如前述,乙○○自應結情一切帳款。

因此,華麗公司主張:乙○○應給付違規罰單、行政訴訟費及管理費,並扣除保證金及強制保險退費後之金額等情,自屬有據。

(四)乙○○固主張罰單為華麗公司所捏造之事件,華麗公司應於扣除管理費後,再返還6,400 元之保證金等語。

惟查,違規罰單非不實,且業經華麗公司向交通局陳情,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等節,已詳如上述,是乙○○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乙○○應負擔違規罰單9,000 元、行政訴訟費2,000元及管理費3,600元。

從而,上開費用經扣除保證金10,000元及強制險退費1,076 元後,華麗公司請求乙○○給付3,524元(計算式:9,000+2,000+3,600-10,000-1,076=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依系爭契約請求華麗公司返還保證金(扣除管理費後)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華麗公司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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