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係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原告係經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規執行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
被告於民國82年8月24日購得延壽國民住宅H區社區之房屋與基地(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80巷12號7樓之1),為原告所管理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
惟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即未依法繳納管理維護費,至98年12月份止共積欠6期管理費2,400元未付,原告雖已數次促請被告繳交積欠款項皆未獲置理,為此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無當事人能力。
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明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執行,係屬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係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維護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並非法人團體,僅為受委託之組織,無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對被告所居住H3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置之不理,所以被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規約,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被告之管理費當然向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原告已無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
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惟原告未管理維護H3社區之公共設施,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80巷12號7樓之1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繳費登記簿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2,400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國民住宅條例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惟國民住宅條例制定在先(64年7月12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在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
故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
查原告係屬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並經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雖國民住宅條例未有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其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諸如管理費之催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於本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
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查H3區住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成立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報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即由直轄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辦理系爭社區維護工作,是被告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此觀諸北市都發局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99年4月2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3042900號函即明。
是縱若被告辯稱其繳交管理費予臺北市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云云屬實,亦不生向原告給付管理費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其管理費應向臺北市延壽國宅H3公寓大廈社區繳納,原告已無向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被告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對被告所居住之H3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均置之不理乙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