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021,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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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永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7 日1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1-DJ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第1 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與寶清街交叉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致擦撞沿寶清街北向南行駛由訴外人王孝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69-YK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前車頭右車角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0元,被告另應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預估減少之交易價額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孝文間固發生有系爭事故,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因王孝文駕駛系爭汽車侵犯被告之路權,被告應無肇責過失外,且被告係擦撞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頭,故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修理項目中左側車身之損壞均與被告無關,右側車身如右前葉、右大樑之修理並均有疑問,且原告主張之各項目之修理單價亦有不實,其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日期亦不符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生有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554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各1 紙、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下稱系爭事故照片)8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故意過失;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南京東路5 段西向東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而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行駛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稽,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地點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亦有系爭事故照片可考,是被告之行車速度既已逾越速線標誌,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揆諸上開規定,實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故被告抗辯其無肇責過失等語,尚非可採,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就原告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抗辯王孝文侵犯被告路權等語,則屬下述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使用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15,400元、工資費用43,600元,共計59,000元等語,並舉訴外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99年7 月2 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99年1 月7 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各1 紙為據,被告則抗辯系爭估價單與系爭收據之日期並不符合,應屬偽造,系爭估價單內之項目及單價均不確實等語,經查:⒈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之日期固不符合,惟觀系爭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有右前車頭毀損、前方保險桿歪斜之情事,堪認系爭汽車確實受有損害,且縱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所載日期並不相同,亦難逕認系爭估價單上項目內容全屬偽造,尚須逐一檢視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關連性。

次查,被告固僅駕車擦撞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惟業已拉扯系爭汽車右前保險桿,除使保險桿凹陷而與車身部分分離外,尚連動使系爭汽車右前葉子鈑、右前車燈、引擎蓋及內部裝置、左前車燈及左前葉子鈑均產生凹損、剝離之情況,有系爭事故照片及原告所具99年1 月8 日上午9 時26分許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共6 紙在卷可稽,故系爭估價單上固有非直接撞擊之右側部分之「噴水桶」、「左大燈」、「水箱」、「前蓋」、「左大樑」、「風扇」等項目,惟其既均於上開損害發生範圍內,尚難謂非因系爭事故而生損害,被告復未就何項目及單價有所不實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難憑採,堪認系爭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及金額,確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⒉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6年5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 月7 日,使用期間為2 年9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434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8,03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3,600元+零件費用4,434 元=48,034元)。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作有決議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決議見解,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分別依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被害人若已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僅得於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始得再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就其差額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復未能舉證以實系爭汽車有何價額減少及計算之依據,其空言主張尚有預估交易損失20,000元云云,自難憑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王孝文駕駛系爭汽車侵害被告之路權等語,當係為原告應予承擔王孝文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之意。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王孝文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裝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寶清街,行經裝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南京東路5 段時,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行使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仍超出交岔路口停止線前2.8 公尺始行暫停致生系爭事故,有事故現場圖、原告談話紀錄表各1 紙可稽,是亦難認王孝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

本件原告之使用人王孝文及被告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揆諸前開民法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院衡酌被告及王孝文之過失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均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另就系爭事故以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1622號起訴請求王孝文損害賠償之判決亦為同旨,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4,017元(計算式:48,034元×5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24,017元)。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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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9,717 元│15,400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9,717元                         │
├──┼────┼──────────────────┤
│2  │6,131 元│9,717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6,131 元                        │
├──┼────┼──────────────────┤
│3  │4,434 元│6,131 元-(6,131 元×0.369 定律遞減│
│    │        │折舊率×9/12月)=4,434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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