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02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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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莊耀茗
被 告 陳澤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與通安街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30日駕駛車號559-NS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文昌街、通安街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原告受僱人所駕駛車號562-C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凹損,因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15元(其中工資為15,300元,零件為4,350元),並受有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有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營收1,513元計算,共計7,5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1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9年8月 0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553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就修理費用其中零件更換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97年8月30日日止,已使用4年11個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350元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3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350元×1/10最低折舊額=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15,300元,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5,735元。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英邦汽車修配廠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97年8月30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共5日,觀諸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主張為適當,是被告自須賠償原告5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之損失。
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於99年2月3日之函文可知,自90年1 月1日起臺北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
準此,以原告因此車禍所受之停業5日之損害應為7,565元(計算式為:1,513元×5日=7,56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5,735元、營業損失7,565元,合計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 計 1,3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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