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057,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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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自稱姓名為「乙○○」,向原告訂購電腦暨週邊產品,價金新臺幣(下同)21,189元,被告並於報價單上簽立「乙○○」姓名作為訂購之確認,原告即將貨品送達被告指定收貨地址,由屋主戊○○簽收後交付予原告。

詎被告未為付款,經原告催收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報價單、託運單存根聯、催收之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貨地址之租賃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

被告雖以非真實姓名作為訂購人資料,惟收貨地址為被告前租賃居住之址,訂購資料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核與租賃契約留存之號碼相符,又被告所使用之姓名「乙○○」為其父親之姓名,前開買賣行為可認係被告所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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