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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之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而領用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視為到期,現仍積欠46,609元未如期給付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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