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16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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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被 告 苗永欣
訴訟代理人 蔡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號1888-LP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嘉興街口時,因駕駛操作疏忽,撞及訴外人楊國欽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總編輯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總編輯公司)所有之車號1351-R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14元(包括工資費用2,484元及塗裝費用10,93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總編輯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操作疏忽之事實,願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 1888-LP號自用小客車,因操作疏忽而撞及楊國欽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總編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048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8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職是,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而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8048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因研判,研判意見為:「A車1351-RH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B車1888-LP號自用小客車:⒈駕駛操作疏忽。

⒉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院參酌前揭研判意見,並審酌被告與楊國欽雙方過失程度,認楊國欽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7/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24元【計算式:13,4143/10=4,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總編輯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審酌被告與楊國欽雙方過失程度,認楊國欽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3。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7月8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7月18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7月19日起算利息)即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70%) 700元
被告負擔(30%) 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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