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194,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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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陳秋妃
被 告 張勝豐即優能体演藝.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黃朝琮律師
被 告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荒木隆司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11日至24日、4 月4 日至16日及6 月16、17日,受被告張勝豐即優能体演藝事業工作室(下稱張勝豐工作室)派遣參與被告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旗下藝人王心凌至內地宣傳專輯演出共計13場,演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0 元,演出行程由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員工即訴外人林爵卿確認及通知演出通告,然至今演出款共計79,000元尚未給付,原告於96年起迄今曾多次向被告張勝豐工作室聯繫及反應,至今均未給予正面回應。
原告當時為王心凌的專屬舞群,對外是由被告張勝豐工作室接的案子,當初是說不可以直接找被告愛貝克思公司,而必須透過被告張勝豐工作室承接,然因被告張勝豐工作室不願意給付報酬,故一併列愛貝克思公司為被告。
正常情況下,薪水應該在次月或隔2 、3 個月後即撥款,然本件迄今未支付欠酬,為給被告緩衝期間,而原以96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嗣後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愛貝克思公司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派遣原告參與大陸地區演出者為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僅原告與被告張勝豐工作室間存在法律關係,原告參與演出之王心凌大陸地區宣傳舞蹈工作,並非被告愛貝克思公司指派之宣傳行程,原告所述之演出費用134,000 元,亦非被告愛貝克思公司承諾支付,而係由被告愛貝克思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經銷公司即訴外人北京吉神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吉神公司)支付。
惟由於跨海求償不易,被告愛貝克思公司始協助原告等人處理。
被告愛貝克思公司原有一筆款項應支付大陸吉神公司,遂暫予留置,而依原告及其他參與演出人員(例如髮型、化妝等)之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分得55,000元,並簽署乙紙「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同意書」,被告愛貝克思公司在該同意書上載明「剩餘之款項艾迴將持續代為向吉神請求,但不能負擔最後付款與否之責任」等語,原告當時欣然接受,領收支票並簽名表示同意,如今數年後卻又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退萬步言,原告承攬舞蹈工作,未於二年間起訴請求其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則以:
㈠被告係經營演藝工作室,除參與演出活動外,若有活動舉辦單位表示需求舞者參與演出而前來洽詢,被告亦會將所知之演出日期、時間、地點及表演內容等告知舞者(包含原告),詢問舞者的時間是否能配合,內容是否能接受,再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參加該演出活動,而在活動順利進行完成之後,被告則僅係從中抽取少許仲介費用。
以被告而言,若成功撮合演出單位與舞者順利進行演出活動後,則僅自舞者與演出單位間之表演酬勞中,抽取10%之仲介費用。
本件系爭演出活動,乃藝人王心凌於大陸內地之宣傳發行專輯演出,係由王心凌之宣傳人員(應係被告愛貝克斯公司人員)向被告探詢舞者參與演出,被告遂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舞者聯絡,告知此一演出機會,由渠等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演出,被告張勝豐工作室與原告僅為居間關係。
嗣原告及其他願意參加演出之舞者,即轉由被告愛貝克斯公司所屬之宣傳人員安排前往中國大陸演出,而在此活動期間之一切行程(例如搭車等交通來往,或飯店住宿等安排,或演出地點及曲目內容)皆由其宣傳人員直接告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舞者,即未再經由透過被告轉達,遑論被告有何指揮監督可言。
㈡且據被告愛貝克斯公司委任律師於99年9 月28日當庭之陳述,愛貝克斯公司係委由大陸吉神公司為王心凌在大陸之唱片發行與宣傳,是本件系爭演出活動乃艾貝克斯公司交由大陸吉神公司承攬,大陸吉神公司(相當於上包商)再將該演出活動之舞蹈演出部分,轉交由原告等願意參與演出之舞者(相當於下包商)再為承攬。
也因此,當大陸吉神公司未依約付款給原告等舞者時,係由愛貝克斯公司基於定作人之身分,將本應付給大陸吉神公司之款項留置並交付給原告等舞者。
迄今為止,被告亦均未自大陸吉神公司或原告處獲得任何仲介費用,亦受有損失。
㈢兩造間並無所謂僱傭關係存在:
若被告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依常理應有書面契約,且原告應受被告指示拘束(非僅報告演出機會),由被告安排原告之一切表演活動,原告不得再接受其他人安排之表演。
事實上,如被告與舞者有此等關係存在,雙方將簽署「專屬舞蹈藝員合約書」。
然本件兩造間並無簽署此等書面,故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性質,與已簽署「專屬舞蹈藝員合約書」之舞者截然不同。
原告雖於99年9 月28日開庭時表示其一直以來均受僱於被告云云,然從原告提出之92、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原告之收入來源除被告外,92年度尚有廖末喜舞蹈劇場等、96年度則有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有限公司等等,且被告開具給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格式欄位均記載為「9A」,復參扣繳憑單上之格式代號說明,可知原告之所得收入係「執行業務所得」,而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之「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而非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一直存在具指揮監督關係之僱傭契約。
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影本中,部分明細摘要雖有記載為薪水或薪資,但均非本件系爭表演之相關給付而與本件毫無關係,且亦有錯誤記載「年終獎金」之情形,而為原告所自承,故兩造間並無所謂僱傭關係存在。
㈣本件迄今與原告請求唯一相關者,乃原告親筆簽署之同意書,而原告簽署該份文件,亦未曾主張受有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欲撤銷之,已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姑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原告所進行之表現既係舞蹈演出,具有專業性,且係以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為其給付內容,而吉神亦係於原告工作完成後始負有交付報酬義務,故原告所從事之演出,性質上應屬承攬,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所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5年3 月11日至24日、4 月4 日至16日及6 月16、17日,參與被告愛貝克思公司旗下藝人王心凌至大陸地區宣傳專輯演出共計13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宣傳資料及行程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宣傳活動,係受被告張勝豐工作室指派,卻積欠報酬79,000元迄今未付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三方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主張之舞蹈工作報酬是否已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五、原告與被告張勝豐工作室為居間關係,原告與被告愛貝克思公司為承攬關係:
㈠經查,本次原告參與被告愛貝克思公司旗下藝人王心凌至大陸地區宣傳工作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前員工林爵卿具結證稱:原告報酬是接案子,每個案子不一樣,唱片公司會先把錢給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再發給舞者,然後扣一成的佣金,唱片公司會打電話到工作室,大部分都是直接跟我談。
我是張勝豐的員工,舞者不是員工,每個案子下來,我們會去找適合的舞者。
我認為舞者跟唱片公司是合作關係,張勝豐跟唱片公司也是合作關係,唱片公司開始會找工作室合作,我們再去找舞者。
本件被告張勝豐工作室是跟台灣的艾迴公司合作,是艾迴公司找張勝豐,張勝豐再找舞者,本次活動是由艾迴公司的葉雲甫告知,他是當初艾迴公司接內地工作的工作人員。
... 舞者過去大陸就聽他們安排工作內容,工作室這邊不知道。
... 一開始,艾迴公司有找大家去開會,交代吉神公司沒有付錢的原因,艾迴的副總說給他一點時間,他會去跟吉神要這筆錢,這是第一次會議。
之後過了他說等他的時間點,他電話過來叫我們去艾迴公司開會,就直接把同意書拿給我們等語。
另經證人即同去大陸宣傳舞者黃渝冠具結證稱:原告去二趟,我去一趟,王心凌的伴舞人數一樣,但不一定是同樣的人。
是林爵卿告訴我有這個演出機會,我沒有全部拿到錢,所以我也有去艾迴公司簽同意書。
我的報酬是張勝豐工作室會抽一成。
行程表是我們到大陸之後,跟著艾迴唱片公司的宣傳走,如果唱片公司沒有付錢,通常是跟林爵卿反應,林爵卿會去幫我們追討,她會去查,... 本件去大陸演出,相關費用如機票是艾迴公司支付等語。
(本院卷第124 至131 頁),可知,被告愛貝克思公司因為旗下藝人王心凌至大陸地區宣傳專輯工作,而經由被告張勝豐工作室聯絡可配合之舞者,原告及證人黃渝冠均有配合參與演出,報酬則是由愛貝克思公司直接匯款給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再由張勝豐工作室扣除一成佣金後,轉帳匯入舞者之帳戶中。
前往大陸地區後,所有行程表規劃並非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安排,而是依照被告愛貝克思公司之前身艾迴公司之宣傳所安排,故應認本件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對於原告僅有媒介舞蹈工作機會之關係,有關於本次至大陸地區之行程安排及費用均為艾迴公司負責,艾迴公司對原告等舞者始有直接之指揮監督關係,並約定由被告張勝豐工作室抽取一成之佣金,而在唱片公司未撥款時,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員工僅得代為追討款項。
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勝豐工作室之關係,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居間仲介法律關係。
固然被告愛貝克思公司並未直接找舞者,而是透過被告張勝豐工作室,但被告愛貝克思公司既對舞者有直接指揮監督權利,且對於未得報酬之舞者召開會議討論分配款項之方式,自係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身分為之,故原告與被告愛貝克思公司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一直以來均受僱於被告張勝豐工作室云云,並庭呈92、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張勝豐工作室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其交通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影本為證。
惟查:原告當庭自承:張勝豐工作室算是我兼差老闆,就是張勝豐工作室有案子就會找我們,我是非專屬的舞者,有案子就接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
且參照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中,原告之收入來源除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外,92年度尚有廖末喜舞蹈劇場、國立成功大學、大新國民小學等,96年度則有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嵐月音樂行銷工作坊、新模樣國際藝術公司、楷模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本院卷第60至61頁)。
若兩造間存有所謂專屬僱傭關係,豈容原告自行接受其他人安排之表演並受領報酬,而有如此長期且眾多之兼業行為。
復參之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出具予原告之扣繳憑單2 張(本院卷第62至63頁),格式欄位均記載為「9A」,可知原告之所得收入係「執行業務所得」,而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之「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而非如原告主張與被告張勝豐工作室間一直存在具指揮監督關係之僱傭契約。
此外,原告提出之交通銀行及兆豐銀行存摺中,部分自被告張勝豐工作室所匯款項明細摘要雖有記載為薪水或薪資,但均非本件系爭表演之相關給付而與本件無關,且其中95年2 月16日一筆3 萬元之款項(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雖記載為「年終獎金」,然原告亦自承:該筆為演出酬勞,不知為何寫年終獎金,並沒有拿過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證銀行在存摺中之摘要記載,亦會有誤載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張勝豐工作室間為僱傭關係。
六、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所為之工作係舞蹈演出,具有專業性,且係以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為其給付內容,而被告愛貝克思公司亦係於原告工作完成後始負有交付報酬義務,故原告所從事之演出,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2 款、第13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故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㈡本件原告主張尚有79,000元報酬未領,固經證人林爵卿證稱:我在MSN 中有跟原告說還有79,000元還沒給,這是還沒有扣掉一成的,就是還要減掉一成7,900 元,剩下的就是還沒有給原告的,本件因為當初一直跟艾迴請款請不下來,拖蠻久,艾迴都沒給,後來艾迴的副總有找大家去開會,說明為何這筆還沒下來,我有陪她們去,艾迴說是大陸公司的問題,艾迴也還沒有拿到那筆費用,所以沒辦法付給我們舞者等語。
(本院卷第125 頁)。
然而,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時間為95年3 月11日至24日、同年4 月4 日至16日,及同年6 月16、17日,原告主張一般正常情況是在工作結束後次月至2 、3 個月即支付報酬,並依據原告起訴狀原以96年1 月1 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故應認原告主張定作人至遲應於96年1 月1 日支付承攬報酬。
㈢縱然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愛貝克思公司簽署同意書(本院卷第59頁),而認定原告於該日已向被告愛貝克思公司為請求之觀念通知,然因被告愛貝克思公司在該同意書上載明「艾迴可代吉神支付NT$55,000,剩餘之款項艾迴將持續代為向吉神請求,但不能負擔最後付款與否之責任」等語,難認被告愛貝克思公司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故依法原告仍須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惟原告遲至99年6 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依上開法律明文,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而視為不中斷。
故本件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至於原告曾向其他人如證人林爵卿以MSN 表示催討欠款之意思,卻並未向被告愛貝克思公司再為請求,故本件僅得以97年12月10日當日為請求之時點,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張勝豐工作室間並無僱傭關係,針對本件前往大陸地區之舞蹈演出工作,被告張勝豐工作室僅為居間仲介,而由原告與被告愛貝克思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惟因請求之承攬報酬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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