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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張文龍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2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文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82元,及其中42,891元自民國99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0月5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82元,及其中42,891元自99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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