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299,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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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號3958-F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新生北路3段62巷口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靜止、由原告駕駛所有車號7N-40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車號6261-RR號租賃車碰撞。
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0元(含工資2,000元、烤漆6,600元、鈑金3,600元、零件3,700元)及3日營業損失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友龍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亦註明係靠行車,自備車身駕駛人乙○○,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友龍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
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查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出廠,現以15,900元,其中工資2,000元、烤漆6,600元、鈑金3,600元、零件3,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25日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8年3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7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0元,加上工資2,000元、烤漆6,600元、鈑金3,6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570元為必要。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3日為適當,是被告自須賠償原告3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之損失。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每日營業損失之金額,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8日發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所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並據以為計算標準。
準此,以原告因此車禍所受之停業3日之損害應為1,728元(計算式為:17,280元/30日×3日=1,728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所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被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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