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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麟
被 告 雅景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詩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超耐磨地板16.9坪送至臺北市○○○路○段340巷15號處,原告已於97年4月28日雇工完成地板安裝,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200元,原告發函並派員向被告催收,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被告主張承攬並為時效抗辯,顯然有所誤解。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均以查明再付款為由拖欠,原告念及雙方交易情誼,仍繼續出貨給被告,被告故意拖延又主張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且依照兩造交易情形,系爭超耐磨地板係於97年4月28日出貨,被告應於97年6月間付款,姑不論原告持續向被告請款,被告於答辯書狀中亦自承原告於99年5月25日有向其請求貨款,此時尚未逾2年,顯見本件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承接木板等建築材料安裝施工業務之公司,被告係承接室內裝潢設計之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係屬原告提供予被告建築材料之連工帶料工程,約定原告至被告指定處所施工完成並交付被告後,始得請求報酬,乃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非僅係原物料之提供或貨物所有權之移轉,依其契約性質,核屬民法承攬契約之關係。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縱存在,按雙方並無任何契約約定本件承攬工程之清償期,被告自始亦未曾收受任何形式之債務清償通知,兩造既未合意另訂新清償期,則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於承攬工作完成之日即已屆清償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原告於97年4月28日完成承攬工程時起算,至99年4月28日即已屆兩年,原告遲至99年7月1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應早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於提出本訴後,僅依據其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請求,兩造間並無任何之合約書、估價單、簽收單、請款明細單存在,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關於承攬工程內容、承攬報酬、計價方式、施工地點及數量等,無任何之佐證,實不足採信。
且原告礙於無任何證據之窘境下,竟於99年10月22日,就其所聲稱之本件貨款,始開立發票於被告,此事後超過2年始開立之發票自不足採,被告否認該發票形式之真正,且該發票備註欄中,記載日期為98年3月5日,與原告所主張承攬工程完成於97年4月28日亦明顯不符,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原告之請求無論是基於買賣關係、抑或是承攬關係,皆因無法舉證而不存在。
況依此做法,豈非任何人在無任何契約關係下,皆可恣意開立發票向他人主張債權,此既不符合商業上之交易習慣,尚有偽造文書之嫌,實屬荒誕,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為捏造或虛構,不無疑問。
㈣被告已開業超過25年,小本經營、信譽良好未曾有任何欠款之糾紛,亦未曾與廠商有任何法律紛爭。
原告內部帳冊混雜不明且並未按時開立發票,付款內容有時係合併多筆工程款,付款條件不一,並非如同原告銷售員於99年11月17日開庭所陳述「工程完成後即發對帳單且按月請款」,且原告帳單明細不清、僅概括記載總額,依據上開原告99年10月始開立之發票與另一筆已支付之款項(被告於97年8月6日支付之工程款91,600元)備註載有相同之日期(同為98年3月5日),原告請求縱屬實(然被告否認之)、是否為重覆請款,因此無法提出佐證,不無疑問。
因年代久遠被告已無法追溯核對詳細帳冊,就原告毫無根據之請求,自無給付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單、應受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梁瑞嬌到庭具結證稱:「我現在是在作木地板施工,有當過士歐的小包。
97年4月26日我有去做過復興南路原告的施工地點去作木地板,我有登記所以我有印象,施作範圍是16.5坪。
復興南路施工地的屋主是誰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是被告叫原告去做的,因為我跟原告合作很多次,當時被告也有一位先生去,但他是被告的哪一位員工我不知道,施作地點都需要有人在場有問題才能問他。
之前其他案子有講過他是被告那邊的人,所以我知道他是被告那邊的人,後來陸續也有做過他的案子,我跟那位先生不只見過一次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何記得復興南路址的施工是被告的工程?)因為我每天都有作登記,要登記日期、坪數才能請款。
我跟原告作的是實際的坪數,原告可能要加上耗損的材料,這個不可能算在我頭上,這個是對方要付。」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提出之約恩嗶聯合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銷貨單顯示原告應有向該公司叫貨至臺北市○○○路○段340巷15號址,坪數為16.90坪,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數量為16.90坪,單價為2,000元,核與證人梁瑞嬌所述面積大致相符,且證人已證述要加上耗損材料部分,又該單價核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當,更與兩造間交易慣例相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於97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超耐磨地板16.9坪,並請原告至前開復興南路址做超耐磨地板施工,且原告已施工完畢,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款34,200元等情應為真實。
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移轉取得所有權,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固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惟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則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
查系爭工程乃由原告包工包料以完成施作,是以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
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俊麟具結證稱:跟被告合作的模式是被告林老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有案子會打電話給伊說約在工地,要量施工大小、注意事項、約定施工日期。
我們就依約施作,月底時原告公司會結帳後月初寄出請款單給被告或是由伊送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對於工作如何進行及完成十分重視,且原告係於工作完成後於月底向被告請款,而非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之期限約定,是本件工程款乃以完成一定階段工作為付款時期。
由此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係重在工程之完成,依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承攬契約。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確實有請原告至該址做超耐磨地板之施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筆工程款,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俊麟證稱:請款時間一般大約離請款單送出後二週的時間,復興南路二段的工地工程請款單應該是在97年5月初送出,請款依規定要在5月底前確認請款,發現漏收之後伊從97年1月到97年的5月收到的貨款都印出來拿給被告的林老闆,他們要查詢,後續每隔2、3 個月就會去問了,好幾次他們的人都說他們查的動作比較慢,但是因為我們合作很久所以還是陸陸續續幫被告施工,一直到最近他們才說查不到這筆貨款所以不願意付。
99年4月初我們還有到有到被告公司去跟被告說要被告付這筆錢,都是伊本人親自帶請款單去跟被告老闆及老闆娘講等語明確,證人雖為原告公司員工,然其既經具結,當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故意虛偽構陷之理,足認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於99年4月初曾送達被告。
嗣原告並於99年4月起6個月內之99年7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揆之前開法條,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該款項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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