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331,2010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零捌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7150-RR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288號旁,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其前車頭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羅仕良駕駛之6103-Q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22996元、零件44897元,總計6789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受損照片、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7月6日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考,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雋寅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789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2996元、零件44897元,總計6789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6103-QB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5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6月24止,已使用2年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787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299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87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40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6567 │44897×0.369=16567      │28330 │00000-00000=28330 │
├──┼───┼────────────┼───┼─────────┤
│二  │10454 │28330×0.369=10454      │17876 │00000-00000=17876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