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371,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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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371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承租座落於台北市○○○路○段141巷36號4樓B室之雅房,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押金以兩個月租金計付共14,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押金7,000元,待至99年8月5日再向原告收取押金7,000元,雙方並約定於每月一日給付當月之租金。

嗣被告於99年7月23日以原告領半薪為由,強迫原告如未於當日給付被告原訂於8月5日所應繳納之押金7,000元,即需在租賃契約書上加簽「如未到期期間違約,須賠償7,000元」等語,使原告身心受創,已無法繼續在該屋承住,並於99年7月27日向被告解除租約並交還鑰匙予被告,租賃關係自此消滅,被告即表示原告違約,押金需沒收,因此拒絕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押金7,000元云云,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7月27日提早解約,依照房屋租賃契約補充約款第六條「如未到期期間違約,須賠償7,000元之押金」,被告自可由原告所給付之押金中扣抵7,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件租賃契約約定「如未到期期間違約,須賠償7,000元之押金」,有承租人雅房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且原告以「因為他一直要我簽我很害怕,所以我就簽了」等語不爭執該款約定為伊所親簽,有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

本件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則被告依約扣除押金即7,000元為違約金等情,堪認為真實。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雅房,約定租賃期間僅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三個月,原告給付一個月租金後即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依約沒收相當於一個月租金7,000元之違約金,是否屬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不無疑慮。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住宅房屋租賃期間多以一年、二年或五年為限,其中約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終止契約,則應另行給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由於出租人預期承租人有長期承租租賃物之意願,倘承租人任意於租賃期間終止契約,會造成出租人時間、金錢、勞力額外之耗費,是以出租人通常以加付一個月租金作為承租人違約時之補償,至為合理。

惟查,本件約定租賃期間僅為期三個月,顯為一短期租賃契約,被告即出租人本無預期原告應長期承租該雅房,故原告提前退租後所造成出租人時間勞力之耗費,與一般長期租賃契約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按一般長期租約之標準要求原告給付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於損害比例上顯不相當,甚為明確。

揆諸前開法規及實務判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如過高,本院得依職權減酌至相當之數額。

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以減至3,000元為適當。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已自原告之押金中扣除違約金7,000元,被告抵扣3,000元之違約金後,尚應返還4,000元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在4,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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