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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97號
原 告 甲○○
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WYL-683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路、長興路口時,遭同方向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4376-TJ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致原告連人帶車往左摔倒滑行3公尺,肇事後被告即表示希望將雙方車輛移開車道避免阻礙交通,原告為保障權益自行撥打119及110請求協助,後由119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現場診斷結果為「上肢及下肢挫傷」、「接受治療於99年1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然隔兩日原告感脊椎不適及後腦杓暈眩,係屬當時傷害,現正持續追蹤治療。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9元,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陸續門診9趟之公車車資共270元,另預估機車耗損費用2,500元。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過失,致受有上下肢之擦傷瘀青、脊椎、後腦杓疼痛等傷害,原告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此段時間焦慮導致腸胃絞痛須另赴診療,脊椎造成之傷害每在天氣變化即會疼痛不堪,複診期間即被醫生告知須開刀治療,開刀所需醫療及器材費用約10萬元,惟原告無力負擔,另原告原已申請澳洲打工度假簽證且報名當地語言學校課程,並預定於99年上半年出發,因此無法依原定計畫出發,遭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99年1月6日上午8時交通尖峰時刻,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基隆路、長興路口時,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綠燈時刻在道路中央臨時急停,致使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行進中無法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導致發生擦撞,肇事後被告為保持事故現場之完整,並未同意雙方自行移動事故車輛,且於事故發生時即撥打110,通知交通警員到場處理,然原告在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前即自行將系爭車輛迅速移離事故現場,原告若無過失,為何迅速將系爭車輛移離事故現場,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是原告突然急停,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99年1月6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第2車道行駛,於行經基隆路、長興路口時,正值上班尖峰時段,路上車輛擁擠,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因原告疏於注意於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或為手勢,驟然煞車,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竟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尾部,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8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對此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禍當天係天雨、路面溼潤、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鋪設柏油路,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段,被告對上開規定事項,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撞倒原告機車,被告對原告受有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因其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支出醫療費用1,869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係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99年1月6日在急診科及之後在神經外科支出部分之醫藥費用共計1,369元部分衡情可認係醫療的必要費用外,其餘在腸胃內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則難認與車禍事件傷害有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請求)。
又原告主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1月6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證明書費200元及99年2月2日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證明書費1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99年4月1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請領之英文診斷證明書應係原告為其他用途而申請,該筆診斷書費200元,堪無必要,應予剔除。
是以,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1,669元之部分,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6日起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之交通費270元,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此次車禍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科及神經外科就醫之次數為9次,即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自應就該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
本院參酌臺北市之公共汽車交通路線十分便捷方便,爰以原告每次就診搭乘公共汽車來回依一般票價計價為3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7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70元,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3年5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估價,修繕費用為2,500元,且該筆費用均為修繕零件之用,未含工資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9年1月6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250元,故原告可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250元為必要。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待業中、大學畢業、98年度所得總額為536,596元、無不動產、而被告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641,993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情,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2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公允。
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2,189元(計算式:1669+270+250+10000=12189)。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肇事原因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前開過失所致,然承前所述,原告亦有疏於注意於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或為手勢,驟然煞車之過失,此觀原告於偵查中及刑事庭審判時均承認有過失等情明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095元(計算式:12189×50%=60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亦無從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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