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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被告乙○○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因案件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有卷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小額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參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因受執行無法到場,係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形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
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
綜上所述,本院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預納被告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600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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