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40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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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王秋霞
賴啟忠
被 告 呂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6元,及其中7,456元自民國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見卷第3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4日間向其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9月21日前,共積欠13,196元(消費款計7,456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依原告交付被告之99年9月份帳單所示,原告應繳款金額為92,708元,伊已於99年9月間繳交93,000元,原告本件請求之13,196元,不知如何計算,且伊工作薪資遭前雇主苛扣未發,投資事業遭員工捲款潛逃遂未能按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4日間向其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9月21日前,共積欠13,196元(消費款計7,45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99年8月及9月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6頁),信屬實在。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其迄99年9月僅積欠原告92,708元,然其已繳款93,000元,且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查,原告迄99年8 月應繳帳款計94,708元,其中積欠帳款本金為85,579元,其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計9,129元,合計94,708元,此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並有原告信用卡帳務明細附卷可查(見卷第26頁),被告於99年9月份間尚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計8,855元,且自9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增加利息1,433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被告99年9月份應繳帳款106,196元,嗣被告於99年9月27日繳款93,000元,有信用卡帳務明細在卷可查(見卷第26頁),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3,196元(106,196-93,000=13,196)。

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約定之抵充順序即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見卷第29頁)抵充被告積欠借款,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456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有應收帳務明細附卷可查(見卷第13頁),自非如被告所稱其於99年9月間之欠款總額僅92,708元,且其已全部清償完畢。

至被告抗辯其因雇主苛扣薪資等致不能按期清償乙節縱令為真,仍僅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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