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417,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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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五華大街旭日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9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管理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87巷42之72號之五華大街旭日特區公寓大廈社區及共用部分(下稱系爭社區),委由原告提供管理及駐衛保全等服務,服務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後兩造又依相同內容簽訂第2份契約,服務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

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

詎被告未依上述契約約定,於99年7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9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撤哨、辦理點交事宜,原告隨即於99年7月14日函知被告表達繼續提供服務之意思,無奈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撤哨,原告遂於99年7月31日撤哨,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

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簽訂2份契約,惟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服務標的及內容均相同,且原告持續於被告社區服務兩年之實質行為,故被告主張僅承認1年契約,恐有誤會,又系爭契約期限雖至99年7月31日止,原告未於99年6月30日前接獲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合約期限應延長1年即至100年7月31日,況被告於99年6月13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與原告續約情事,被告逕行於99年7月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曾簽訂2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1份契約期間為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

第2份契約期間為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止(即系爭契約),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更換總幹事、財務問題推卸予前2屆委員會同意,而被告要求比照其他社區附加清潔服務,原告未為同意,且原告未盡職責,門戶管理鬆懈使人隨意進出,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通知到達原告後14日生效,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之前提為「契約履行未逾1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惟原告自97年8月1日開始履約,至99年7月31日契約終止日起,已有2年之久,自不符前述之要件,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再者,縱認被告應賠償該違約金,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賠償之金額不得逾1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亦即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收取之保全費用加計賠償金額,以1年保全費用總額為限,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契約終止日為99年7月31日,原告業已收足1年保全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於97年7月29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駐衛保全等服務,服務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後兩造又依相同內容簽訂第2份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8 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嗣被告於99年7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更換總幹事、財務問題推卸予前2屆委員會同意,而被告要求比照其他社區附加清潔服務,原告未為同意,且原告未盡職責,門戶管理鬆懈使人隨意進出等情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予原告續約之旨,並要求原告撤哨、辦理點交事宜,原告雖於99年7月14 日發函被告表達繼續提供服務之意思,但被告仍表示系爭契約將於99年7月31日終止,原告遂於99年7月31日撤哨,而被告業已付清原告至99年7月31日止之服務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2份、被告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固引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不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

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7月7日所發函文,被告乃對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期限屆滿即終止,不欲與原告繼續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於99年7月7日所為通知,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情形,原告引用系爭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1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不得逾1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等語,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云云,即無依據。

⒉原告雖復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前即99年6月30日前,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等語,主張系爭契約應繼續有效而自動延長1年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內容,乃以兩造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推定兩造有續約之意思,惟被告既於99年7月7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99年7月31日屆期終止後,不願再與原告續約等語,雖被告未依約於契約期滿1個月前通知原告不續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僅為被告未依約履行,倘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難以此逕謂系爭契約即自動延展1年,被告不得為不續約之表示。

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要與原告續約,但被告管理委員會竟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履行云云,亦僅涉及被告管理委員會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兩造間系爭契約就是否合法延展或續約等節無涉,併此陳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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