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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4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
三、經查,被告對欠款金額不爭執,並表明願意還款,另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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