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447,2010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宏鵬
葉剛峰
被 告 吳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仲藩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882元,並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週年利率0.1 %加計加碼年率計算;

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結欠原告本金19 ,882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9,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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