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462,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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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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