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48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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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賴怡文
被 告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19,20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9,201元,及自9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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