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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陳彥銘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游熙燦所有車牌號碼8998-YA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HB-74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253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游熙燦駕駛於該地點倒車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後保險桿毀損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游熙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285元。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游熙燦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0646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車損紀錄瀏覽紀錄表、發票號碼LX00000000號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游熙燦,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45,285元等語,惟其中8,604 元屬工資費用、36,681元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8年8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4 月,使用期間約為9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26,530元(計算式:36,681元-(36,681元×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9/12月)=26,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35,13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604 元+零件費用26,530元=35,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游熙燦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134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游熙燦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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