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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中興大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承宏
訴訟代理人 林東諺
被 告 傅幼玲
訴訟代理人 傅幼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傅幼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98-2號4 樓房屋,為原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99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140元(每坪月收60元,被告房屋每月應收2,028 元),茲因經二次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信函第142 號、第187 號及收件回執、中興大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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