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505,201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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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義生
相 對 人 邱石蓮
即 被 告
王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9 年12 月30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主張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確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聲請人亦無以言詞或具狀變更起訴聲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訛,是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相符,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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