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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謝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5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志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06 元,及其中㈠50,907元自民國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50,899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信用卡更正信用卡請求金額即本金為48,970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6元,及其中㈠48,970元自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㈡50,899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69元,及其中㈠48,970元自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㈡50,899元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 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7年8 月8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50,970元(起訴時誤繕為50,907元),其中48,970元為消費款,2,000元為其他費用,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2,000 元其他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記帳即本金48,970元為消費款,暨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8 月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3 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3年3 月12日至98年3 月12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7年6 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50,899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5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1,806 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9,869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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