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50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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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許宏玲
被 告 劉遠裕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50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俊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俊傑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街213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於民國98年9月6日夜間,酒後駕駛被告劉遠裕車號GR-80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衝撞原告所有停置於臺北市○○○街213號前車號之3P-89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且被告陳俊傑於肇事後棄車逃逸,原告為此支出汽車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48,850元(其中含工資:22,350元、材料:26,500元),及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計1,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00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陳俊傑駕駛A車撞擊原告之B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10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12252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10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1225200號函覆本院本案交通事故資料所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陳俊傑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至原告請求被告劉遠裕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原告僅係主張被告劉遠裕係A車所有權人,惟被告劉遠裕並非實際駕車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亦未另主張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未主張被告劉遠裕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及應負連帶責任之情節及法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劉遠裕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陳俊傑負連帶責任,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傑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850元 (其中含工資:22,350元、材料:26,500元),及伊於車 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計1,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溢 汽車修護明細單、統一發票、計程車費收據9張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2)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1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材料26,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1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9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2,650元,再加上工資22,350元,原告得向被告陳俊傑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000元。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傑給付車輛 修復費用25,000元及交通費用1,950元共計26,950元,暨自 98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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