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51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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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洪曉萍
被 告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訴訟代理人 潘秋玉
被 告 馬詠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被告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被告馬詠縈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以被告馬詠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商品予原告販售,並約定於藥粧通路之交易方式為「買斷可退」,亦即原告雖買斷商品但日後仍得主張退貨,此時被告即應負擔給付退貨費用之義務。
原告後依約主張退貨並請求返還貨款,加以合作期間所產生之各項相關費用如新品服務費、行銷贊助費、促銷活動贊助費,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79元,扣除被告先前提供予原告之保證金及保留貨款250,776元,尚餘欠款91,803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而被告馬詠縈為連帶保證人,對系爭欠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新品報價單、供應商欠款明細表、藥妝供應商對帳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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