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54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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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麗茹
被 告 陳克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99,546元,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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