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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556號
原 告 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催繳管理費、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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