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56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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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曾菊
被 告 民生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岷慶
訴訟代理人 蘇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路○ 段127 巷6 號7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曾秋末所有,原告代為管理並按月向被告繳納管理費,於民國98年2 月之前原告均依被告知通知,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380 元,惟原告於98年間發現,被告曾於97年10月24日函覆本院民事庭謂本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住宅性質收取每坪50元計算,而系爭房屋權狀15.93 坪,原告係以住宅為使用方式,按此計算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為每月796.5 元(計算式:15.93×50=796.5 元),四捨五入為797 元,然原告自67年起均按月繳交管理費1,380 元,被告每月溢收管理費為583 元(計算式:1,380 -797 =583 元)。

原告知悉上情後向被告反應,被告僅願自98年3 月起改按實際坪數收取管理費,對過去溢收款項不願退還,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84年7 月起至98年2 月止溢收之管理費共計95612 元(計算式:164 月×583 元=95,6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0元再加計基本費700 元,與原告坪數相同之各層樓收費金額分別在1,330 至1,506 元間,折扣各有不同,原告管理費1,380 元尚屬低價位,且本大廈住戶30多年來對於收費標準均無異議。

自98年4 月後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每坪50元收取,原告管理費才調整為797 元。

原告亦曾擔任多屆監察委員,掌理財務核簽,多年來均認同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現向被告請求退回溢收管理費,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曾秋末所有,坪數為15.93 坪,98 年2月前均由原告按月繳交管理費1,380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收據、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管理費收費標準應為每坪50元,系爭房屋每月僅應繳交797 元管理費,98年2 月前被告每月向原告溢收583 元管理費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97年10月24日回覆本院民事庭函文為憑,被告亦不爭執該函文之形式真正,惟就管理費實際收費標準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抗辯該大樓住戶多年來均以每坪50元再加計700 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據其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記錄,就原告主張管理費溢收事項之討論決議內容可佐。

又被告所稱該大廈與原告位置相同、樓層不同之住戶,即門牌號碼為同路段127 巷6 號2 樓之1 至7 樓之1 房屋,坪數多屬相同一情,有區分所有人及建物面積列表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

而參酌被告所提出之95年2 月份管理費用明細可知,前揭2 樓之1 至6 樓之1 住戶每月管理費金額分別為1,450 元、1,330 元、1,450 元、1,430 元、1,506 元,並與該大廈各住戶未繳管理費明細、累積欠款明細金額等資料大致相符,而與原告所主張管理費僅以每坪50元計算,此等坪數應為797 元一節尚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且原告確屬相同坪數者間管理費用偏低者。

是被告辯稱多年來收費標準均為每坪50元再加計基本費,各戶有些許折扣不同等情,該標準既實際實施於大樓各住戶,應堪認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合意。

原告雖執被告上開函文主張管理費有溢收情事,惟管理費收取標準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依約決議並於各住戶間一致採行者為準,上開函文內容既與實際管理費收取標準未盡相符,自不應許原告據以請求退費,致與各住戶間公平分擔管理費之理相違。

(二)另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僅願自98年3 月起改按實際坪數收取管理費797 元,卻不願退還前所溢收款項一節,惟被告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3 月間決議改以住家每坪50元、辦公室每坪60元等標準計算管理費之事實,有被告管理委員會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提出之99年4 月起管理費繳交統計表所載,與原告相同坪數之前揭門牌號碼2 樓之1 至7 樓之1 房屋均改為每月收取797 元管理費等情相符,是被告雖於全面調降管理費標準後,與原告主張之標準相符,亦無法推論調降前即有溢收原告管理費之情事,自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1,380 元之管理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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