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564,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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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家適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常福
被 告 李維豐
訴訟代理人 李洪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9日受被告委託為座落於台北市○○區○○街123巷42號5樓6樓之房舍(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單次清潔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工程於7月24 日下午4時工作完成並經原告公司品管人員驗收後,全部兩層樓都變成光亮潔淨,乃要求被告檢驗,被告夫婦及已成年子女共六人從下午4點開始與本公司服務人員一起做了長達1 小時的修補與檢查,檢查後被告表示滿意,本公司人員現場要求繳付款項,被告囑本公司服務人員先行離開,款項將於7月26日匯入公司帳戶,本公司服務人員乃於5時左右離開。

嗣被告之太太於7月24日晚間來電表明有很多缺失,但電話中敘述之缺失,其實都是裝修與材質的問題,由於當時已是星期六晚上,原告公司店長告知星期一會派人瞭解與處理。

嗣被告太太於7月26日下午傳來簡訊要求傳真估價表經費與細目之說明,原告立即回電告知被告之太太估單表副聯已於估價時交給被告,被告太太即表示我們的價格太高,經回應價格是合理的不能更改,被告太太即生氣的表示是遭原告公司誆騙,顯示被告對已簽約並完工之價錢產生反悔之意圖。

原告於7月26日派2位公司人員回到現場,被告指出共有13項缺失,經檢視發現這些缺失全非清潔瑕疵,惟原告仍然為被告刷洗鐵窗生繡,與清潔冰箱內部塑膠發黃,直到當天晚上8點30分左,被告仍不滿意;

原告於是7月27日下午2時許,再派兩位服務人員繼續為被告做加強,4點左右再加4位服務人員直到5點多,進行重新打腊並完成非合約要求之廚房系統櫃清潔、裝箱書籍拆箱放入櫃、刮除油漆等工作,原告完成前開工作後,打電話希望被告能赴系爭房屋檢驗付款,不料被告於電話中責罵本公司服務人員,說他因為這件事被他太太罵,非常生氣,他不會回來驗收,也不會付款。

原告迄今無法收取工程款項云云,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原告從事系爭房屋之清潔整理工作,歷經兩次補強後仍未能完善,被告不滿意被告提供之服務,依原告之宣傳「先服務後收費,不滿意不收費之服務」,雙方在未達成共識之前且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並無付清尾款之責。

被告僅願意給付12,000元之尾款等語,故聲明:原告請求超過12,000元之範圍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7月9日簽立客戶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爭房屋裝潢後單次清潔工作,並約定服務內容如服務估價表所載項目,被告應給付報酬為22,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客戶服務契約書、服務估價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完成清潔工作,被告僅給付定金3,000元尚有尾款19,600元未給付等情,被告雖就積欠尾款19,600元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有項目未打掃乾淨,且未驗收,拒絕給付超過12,000元範圍以外之報酬,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據,但查,觀諸被告提出照片,雖有窗框鐵鏽、沙發染油漆痕、窗台邊邊有灰塵及紗窗上有灰塵等照片,惟查,依兩造所訂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及項目,係房屋裝潢後清潔工作,主要係清除裝潢後產生之屋內粉塵之清潔工作,而被告提出窗框鐵鏽及沙發染油漆痕照片,係因窗戶原本材質長久使用耗損所致、沙發染漆則係屬油漆裝潢未注意造成,非以一般清潔方式得以清除,需另以特別清潔方式始得去除,惟此部分並未記載於估價表特殊事項,顯非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之範圍,故被告執以上開部分原告未依約清潔等情,拒絕給付,已難認有理。

況查,質諸證人即原告到場清潔人員李文瑜到庭證稱:「我和另外一個同事禮拜一有到現場,被告提出了一些當時認為我們沒有做的事情,但是那些都不是我們合約約定承攬的項目,如鐵窗的生銹、油漆施工的污點、水泥塊、磁磚有和到水泥,他要我們去清除,這些屬於裝修施工所產生的,但這不是我們合約的項目,不過我們也應他的要求去清除。

後來有兩個人做到快八點半,告知會在翌日在補作,當時是要去除鐵窗的鐵鏽,隔一天兩點鐘左右又去了,總共去了六位,我們五點多聯繫被告太太,說我們已經完工了,但他說他七點才能回來,後來打電話給他先生,他先生回答不會驗收也不會付錢,我們才去請警察。」

、「(問:提示被告庭呈照片,這是否是清潔完之後的照片,有無意見?)我們當時做完是晚上,但是被告所拍攝的照片是白天。

大部分沒有意見,但是有關紗窗部分,被告在現場都沒有提過意見。」

、「(問:有無洗鐵窗?)我們是用菜瓜布刷完在擦亮。」

、「(問:你們那兩天還有補作哪些項目?)還有作磁磚水泥縫,用鋼刷去刷,刷到水泥都已經剝落了,他們才說ok,不銹鋼邊的黏著劑都應他們要求去刷,但是有產生刮痕。

所有的現場的椅子沙發皮革又在上臘一次,因為他們說不夠亮,及其他貼皮革的家具我們都在上一次木質油,有封一箱一箱的書本應被告要求請我們幫他們放到櫃子上,這是星期一晚上要求我們做的,我們到星期二還在繼續作。

另外他們有請我們去清除油漆點,都黏在窗框,有在去能去除的都去除了,但有一些去除會損害原材質的我們就沒有去處理了。」

等語,可證原告於99年7月24日完工後,在於99年7月27日派員至被告家中請款時,被告已為實際檢查驗收,否則何以告知到場清潔員何處未清潔請其等補作之行為,故被告辯以未驗收等情,難認屬實,至被告所稱服務未依約履行部分,除上開鐵窗生銹及沙發油漆污點去除非其等契約所約定清除範圍,已如上述,惟上開項目原告亦已應被告要求再為補強,至被告提出之紗窗有粉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質諸證人李文瑜亦到場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此部分,亦未要求補作等語,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衡以被告提出紗窗粉塵未去除數量僅一片,且僅涉簡易清潔方式所得為之,非原告無法補正事項,又僅佔系爭清潔合約項目之小部分,而被告既未於驗收後要求原告員工補清潔,自難以之拒絕不給付報酬。

綜上,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約履行,亦未驗收,拒絕給付超過12,000元部分報酬,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原告依兩造所訂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尾款,尚非無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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