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57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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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昇陽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逸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陽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昇陽公司邀同被告林逸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KYOCERA KM-2050、機號AGJ0000000號之數位影印機1(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2日起至102年8 月12日止,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詎被告昇陽公司自第22期即99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昇陽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自第22期起至第60 期止(計39期)之租金81,900元(計算式:2,100元39=81,9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陽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2,100元應於每月12日繳納,詎被告自99年5月12日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內湖江南郵局第1635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2人,被告2人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另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
、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第15條約定:「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
」等語,則被告昇陽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係99年7月19日寄存於被告林逸士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7 月29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7月30日起算利息)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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