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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兩造曾約定:如因催繳管理費涉訟,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住戶規約影本1件在卷可稽(管轄約款為第18條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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