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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38號
原 告 楊碩祿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複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3、1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 (下同)99.04.20 以新台幣(以下同)1、750萬元向被告購買台北市○○街146巷2弄2號1樓房屋,被告卻隱瞞有漏水情形,99年5月交屋時發現有漏水情形,該屋牆壁嚴重龜裂,可塞入一個銅板,經鑑定後修復須費23、100元;
被告又拒不交出地下室停車證及車庫遙控鎖,停車位以每月平均租金4千元計,自99.06.01交屋後迄今4個月,被告應賠償16、000元予原告;
再浴室馬桶安裝時其馬桶與排糞管間接縫未用水泥加強,致每次便後沖水均會滲出污水,經工人打掉重新施作,花費14、000元,此亦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3、1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與被告簽約購屋者係訴外人胡文誠,亦無載明胡文誠係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一直到過戶時還不知道要過戶予原告,如果知道是原告要買,就不會出售,原告寫予律師之信函亦載明被告是5月22日 (99年)才知道原告才是實際買方,但系爭房屋係於5月20日已經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有直接對被告之權利,原告逕對被告請求即為無理由。
二、被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不為原告所接受。丙、本院心證:
一、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以屋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並堅稱其確係買方無誤,惟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係載明『胡文誠』,契約書『甲方』之『買方』之簽名者亦係『胡文誠』,查無胡文誠係『代理』『楊碩祿』購買之記載,此除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99年偵字第16644號偵查卷後,查悉附於該卷內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如上之情形外,又核與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自堪認原告所言其係買賣契約之買方自非實在;
且查,據其所提出附卷、寄予詹律師之信函上之第二頁第11行、第12行亦載明:「.... 當時陳志誠在屋內即認出我來『 (才知道我是實際買方)』.....。」
,而系爭房屋係於99.05.20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名義,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外,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所弁當初簽約買賣時之買方並不是原告,也不知係原告要買,直到『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後』,才知道實際買方係原告為實在。
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簽約時賣方之被告亦不知實際買方係原告,直至完成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名義始知悉過戶為原告名義,是以,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買方,請求為賣方之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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