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77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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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而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按,再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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