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小,2848,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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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謝晉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合意管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嘉綠美工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萬巒鄉竹雲巷12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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