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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01號
原 告 程秋福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DA-002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3日22時30分許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於第一線車道行駛,至基隆路、和平路口,因切換至第二線車道行駛,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沿同向第二線車道直行,原告駕駛之19 0-YL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50元,及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3日,每日1,486元,共4,458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DA-0028號自用小客車已變換至中間車道,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快速擦撞被告之車輛。
車輛損失沒有標準,無法有意見。
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是自由業可自行調上、下班時,修理時間三天,是在自由業可以自由調配的時間範圍之內,並沒有超過一個月休息的時間,在修理期間原告沒有營業,所以屬於休息的狀況之下,計程車收入必須付出勞務才能賺取,原告沒有付出勞務怎能要求補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9年9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與被告駕駛之DA-00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過失?
被告雖辯稱係其駕駛車輛已變換至中間車道,係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自外側車道擦撞被告車輛云云,惟
查:
1、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9年12月21日函附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有
凹陷痕跡,左前車門則有一條長形刮痕(見本院卷第
26頁),另依被告庭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
片,該車輛右前車頭大燈整組掉出,垂掛於車前,右
前保險桿上方、右前車頭大燈旁至右前車輪輪胎輪弧
及上方右前葉子板刮痕處留有黃色油漆(見本院卷第
10 4頁),依此判斷,若如被告所稱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已切換至第二線車道且整輛車輛已進入第二線車
道行駛,而兩輛車輛碰撞情形,係系爭車輛左前葉子
板先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輪弧上方之
葉子板,繼而往前擦撞至右前車頭大燈旁葉子板,再
往前擦撞右前保險桿上方(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自繪
之現場圖二及第104頁被告自繪之撞擊順序),則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輪弧及上方之葉子板與
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擦撞之後,應不可能會造成系爭
車輛左前葉子板如照片所示之凹陷狀態,況由兩車均
有長形刮痕可知,兩車一擦撞後並未立及剎停,則以
兩車持續往前行駛,且若如被告所稱系爭車輛車速極
快之狀況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上方
係最後撞擊點,亦應係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後端靠近
門把處留有凹痕,不可能反往前留下凹痕,足見被告
所自繪之撞擊圖及撞擊順序應非可採。
2、又若如被告所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變換至第二線
車道,系爭車輛始自右側車道切換至第二線車道,衡
之常情,則應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後
車尾或右側車身,抑或是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於前一情形,應不會造成被告車輛右
前車頭受損,於後一情形,被告車輛車身至車頭已拉
直,應不可能造成被告車輛左前輪胎輪弧及上方葉子
板之刮痕。反之,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
輛受損位置,及被告自承其於碰撞前係自第一線車道
切換至第二線車道等語,原告陳稱其見被告車輛向右
閃避一詞,暨參酌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最終位置
之左後車角仍位於基隆路北向南第1車道內,且車身
有稍往右偏斜情況,而系爭車輛最終位置則仍在同路
同向第2車道之延伸範圍內可知,兩車實際碰撞之情
形,應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第二線車道且已
通過被告車輛旁,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第一線
車道始向右切換至第二線車道而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跨
越至第二線車道,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
前葉子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產生凹痕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上方殘留系爭車輛黃色油
漆,右前車頭大燈則整組掉出,嗣兩車持續往前行駛
,被告車輛方向盤向左轉(可能係被告原即切換車道
後欲拉直車身或兩車碰撞後被告欲將車輛往左行駛)
,然其右側車身仍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繼續擦撞,被
告車輛即往後在其右前車頭大燈旁及右前車輪輪弧及
上方葉子板產生長形刮痕並殘留系爭車輛黃色油漆,
系爭車輛則往後在其左前車門產生長形刮痕。故依上
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確係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支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頁),則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1、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就
其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估價交修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10,650元應屬可信。又系爭車輛係9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中
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
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99年9
月3日止,已使用2年又6月,故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6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5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系爭車輛維修工資部分8,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65
4元。
2、又系爭車輛因碰撞造成毀損需修復,於修理期間自無
法營業,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謀生,當受有修復期間
無法營業之損失至明,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選擇此3日
休息云云,惟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營生,對於何時
休息本屬原告之權利,且衡之常情,營業小客車駕駛
員為免勞累,或有擇日休息之必要,惟於正常情形下
,亦無連續3天停駛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在修
車時間休息云云,洵非可採。而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
入係以每日1,486元計算,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則以系爭車輛排氣量1794立方公分,原告修車3日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58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654元及無法營業損失4,458元,合計13,112元,洵屬可採,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年折舊後殘值:2,650元×0.438=1,161元,2,650-1,161=1,489元。
㈡第二年折舊後殘值:1,489元×0.438=652元,1,489-652=837元。
㈢第三年折舊後殘值:837元×0.438×6/12=183元,837-183=654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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