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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德善
代 理 人 張雅慧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墨凡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墨凡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5 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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