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建簡,45,201011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向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2,15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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