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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貴暖
訴訟代理人 高新豐
被 告 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錫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向被告購買三洋牌、型號SR-660BH3號之電冰箱福利品乙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900元,詎原告交付價金後,被告竟交付不同型號之電冰箱予原告,嗣於原告使用期間發生故障,維修員到府處理後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原告所購買型號SR-660BH3號之電冰箱予原告。
又被告交付錯誤之電冰箱於保固期間內即99年2月27日發生故障時,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被告稱維修員休假中,嗣被告自99年3月1起派員維修至同年月3日止始修復,因被告所派遣之維修員無法及時提供維修服務,致原告置放於冰箱內之高價食物腐敗滅失,共損失9,5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23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電冰箱價金12,900元,及原告因受騙電冰箱為原告欲購入之型號而將舊冰箱交付被告處理之舊冰箱價額8,000元,暨原告因電冰箱故障產生之食物腐敗損失9,5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依電冰箱價額之2倍計算25,800元等語(原告於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仍如99年11月11日之起訴狀所示,故100年2月16日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8年5月14日在被告舉辦之特賣會會場上親自選購型號SR-660BH號電冰箱,訂購單與實物標示之製造號碼即機號均為「053」,訂購單上所載型號SR-660BH3號實為SR-660BH號之筆誤,被告並未寄送錯誤之貨品予原告,被告願返還價金,惟原告已經使用將近2年,應該折舊以使用年限折價8成,願意給付10,320元。
又原告未就何種食物腐敗提出任何明細、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食物腐敗損失賠償,洵屬無據。
再者,被告販售貨品均委託貨運公司運送,也從不回收客戶舊貨品,因此客戶舊貨品之回收,貨運公司基於好心之服務免費載走舊貨品,否則客戶要自己付費請清潔公司載走,原告把不用之舊冰箱私下請貨運公司順便載走,其自己有拋棄之意思,否則若認為舊冰箱尚有價值,可以留下來使用,不用拋棄,原告後悔想對被告要回自己拋棄舊冰箱,實是無理之要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8年5月14日向被告購買電冰箱,嗣後被告交付型號SR-660BH號電冰箱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4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返還電冰箱價金12,900元部分: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
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
文。
2、次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
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
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
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可參。
換言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
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錯誤型號電冰箱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被告雖辯稱被告未交付錯誤型號電冰箱予原
告,係因訂購單筆誤緣故云云,並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院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及訂購
單確實記載品名、機型為SR-660BH3號,應認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即為機型為SR-660BH3號之電冰箱,被告上開辯稱顯非足採。
4、惟原告係於98年5月14日向被告購買電冰箱,迄至原告向臺北縣政府申訴或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1年,而電
冰箱之機型並非不能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換言之,原
告於受領機型為SR-660BH號之電冰箱時,本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若發見機型有異,應即時通
知被告,原告怠為前項之通知,復未能舉證證明型號不
同無法依通常程序檢查、發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況被告交
付電冰箱之時間為98年間,斯時若原告通知被告再行交
付正確機型之電冰箱,被告應尚可交付並非不可補正,
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補正,卻持續使用機型為SR-660BH號之電冰箱長達1年以上,致申訴或起訴時被告已無機
型SR-660BH3號之電冰箱可交付,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
5、然被告對於原告有關返還電冰箱價金部分之請求,已辯稱應予折舊,願意給付10,320元等詞,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冰箱價金部分,應以被告同意給付之10,32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冰箱價額8,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冰箱價額8,000元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舊冰箱價額為何,其主張已難採信。
又原告將舊冰箱交付被告處理,其原因為何尚無從得知,惟依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新冰箱大多係因舊冰箱老舊損害緣故,故倘原告之舊冰箱仍得使用且原告有繼續使用之意思,自仍得於購買新冰箱後保留該舊冰箱使用,況本件被告縱交付型號不同電冰箱予原告,惟原告仍已使用新電冰箱保存食物,且長達1年以上,故原告舊冰箱交付被告處理,實與原告交付新電冰箱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無涉,自難認舊冰箱價額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因電冰箱故障產生之食物腐敗損失9,5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5,800元部分:
原告並未說明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何條規定,本件原告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出訴訟,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自非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冰箱價金1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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