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0053,20101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053號
原 告 華旭圖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環流水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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