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0545,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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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545號
原 告 許鈺臻
訴訟代理人 何鴻儒
被 告 李妙玲
訴訟代理人 郭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卻向本院謊稱原告於民國95年8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並於97年4月9日據以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43號9 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經本院於97年4 月10日裁定准許。
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前開借款,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421,240 元,並認定上開借款僅係投資款。
原告在外一向信用卓著,未曾向他人借款,今被告以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造成銀行對原告之信用評比降低,此業已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人格,導致系爭房屋承租人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更令原告疲於訴訟,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借款600,000 元,且未清償,經被告於96年12月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惟原告仍置之不理。
而因原告名下僅有系爭房屋1 棟,被告恐原告或有任意增加負擔、出售房屋等脫產行為,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7號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前訴訟)。
原告於前訴訟中,不否認被告曾於95年8月30日匯款600,000元予原告,然辯稱該款項係被告委託其操作期貨買賣之款項,但無論被告在前訴訟係請求返還借款或請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均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再者,上開准許假扣押裁定,亦為被告保全債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於前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仍無自動清償之意,尚須就原告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為執行,原告自陳其信用良好,尚難採信。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假扣押而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鑫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黌公司)終止租約一情,亦為不實,蓋迄99年6月7日止,鑫黌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仍設於系爭房屋之地址,並無與鑫黌公司終止租約之事實。
又原告既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及名譽上損害,原告即應就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自始未舉證,尚難遽認原告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7年4月9日,以原告在95年8月30日向其借款600,000 元,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且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857號裁定准許,嗣經原告提供反擔保,始撤銷假扣押。
後被告提起前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421,240 元,並認定上開借款為委託操作期貨之款項等情,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57號裁定及97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卻向本院謊稱原告係向被告借款,然原告在外一向信用卓著,未曾向他人借款,被告以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已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並導致系爭房屋承租人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得否據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
(一)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
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
,其假扣押聲請即屬法律所賦予之保全程序,固無侵權行
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
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始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斷,若債
權確係存在,且於假扣押後獲清償者,則該假扣押之行使
,即無關侵權行為與否。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8月30日向被告借款600,000元,言明係短期周轉,應於3個月內返還,被告即於同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屆期原告竟拒
返還等情,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認被告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判
決被告此部分敗訴,上開判決仍以被告所主張之備位聲明
,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判決被告此部分勝訴,故兩造間
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依其匯款紀錄而主觀上
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存在,並聲請本院准許於供擔
保後在600,000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此係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原告
所實施之合法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係屬不法
侵害行為。再者,上開判決雖認定被告以返還借款為由請
求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訴字第2587號全卷宗,觀諸前訴訟之進行,被告主觀上實係認定其將匯款600,000 元交付予原告,原告未返還,即屬借款未還,而因原告於前訴訟進行中以委任關係之款項糾紛
為抗辯,被告始追加主張以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
項,足見被告主觀上本認為原告有未返還之款項,即屬借
款,是難認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且
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被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
,法院在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之下,因而無從形成全部有
利於被告之心證,尚不能即認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未能
以返還借款為由獲得勝訴判決,即認被告假扣押原告之財
產,係故意損害原告之權利,甚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難
認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
,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
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
。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
名、信用等權利。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
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此業已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人格
云云,惟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倘對原告造成侵害,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財產之處
分權利),依前揭民法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即無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系
爭房屋承租人鑫黌公司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等情,惟鑫黌
公司迄99年6月7日止之營業所在地仍設於系爭房屋之地址,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可考,則原告自始未
就鑫黌公司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而造成其損害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
以借款為由聲請假扣押,致系爭房屋遭查封,造成其銀行
信用評比降低等情,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
係,且原告於前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縱判決敗訴之理由係
認定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原告自始無法
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因被告以借款為由聲請假扣押查封
行為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行為,使其疲於訴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不論民事
或刑事案件,均是基於法律賦予之訴訟權之行使,縱使訴
訟過程需費時日,對原告之工作與生活有所影響,亦不得
因此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為此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因而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在600,000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自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甚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可言。
此外,被告假扣押原告系爭房屋之行為,若有損害,其受侵害者為財產權,自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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