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1134,2010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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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134號
原 告 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分別就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被告乙○○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潔,嗣於程序中變更為丙○○,有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969491100 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99年8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所請求之金額擴張為210,000 元,另追加其配偶戊○○為被告,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乙○○及戊○○就系爭大樓所具區分所有權而生之管理費用給付義務,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潤泰民生儷苑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3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以一樓店面優惠每坪收費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惟被告自92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下稱系爭期間)計84個月均未繳交,共積欠210,000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確於83年3 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28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確未給付系爭期間管理費,惟系爭大廈於97年6 月14日始召開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7年度住戶大會)並制訂系爭規約,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7年7 月1 日始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成立,且97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其決議應屬不成立,其所決議之系爭規約及原告管理委員會均應屬無效,故系爭規約制訂前之管理費用應實支實付,除不得依系爭規約以每坪90元之定額計收,該定額亦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且被告未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期,亦應無庸繳納管理費。

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無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法定代理權並不具備,且系爭期間管理費亦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於83年3 月18日至96年12月27日間、被告乙○○於96年12月28日迄今,為原告所屬系爭大廈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97年6 月14日召開97年度住戶大會並制訂系爭規約,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7年7 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備成立。

㈢、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期間管理費用與原告。

㈣、系爭大廈總樓地板面積為6080.37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6.15 平方公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費用,爰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具備;

㈡、原告97年度住戶大會決議是否有效;

㈢、被告應否負擔系爭期間之管理費;

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不具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資格,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等語,經查,丙○○於8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23 號4樓之10房屋所有權,惟於96年3 月6 日將之贈與予訴外人陳臆如,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 紙在卷可稽,故堪認丙○○於斯時喪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然系爭規約於97年5 月24日制訂時,固於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須以住在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出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出任之。」

,惟系爭大廈於99年6 月19日召開99年度第3 屆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9年度住戶大會),除決議修改系爭規約第10條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事務委員之擔任條件。

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事務委員之擔任條件可以是不住在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任(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也可擔任)」外,並選任丙○○之配偶陳臆如為管理委員,復經99年度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丙○○為主任委員,有99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前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99年6 月19日修訂後系爭規約各1紙為據,是依前開決議事項及規約約定,丙○○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

㈡、被告固抗辯97年度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決議應屬不成立,其所制訂之系爭規約及所組織之原告管理委員會即均不合法,且原告既於97年7 月1 日始成立,即無權就被告給付其組織設立前所生管理費等語,然查,被告除未就97年度住戶大會有未送達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固規定召集人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決議成立時,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此決議送達及公告之規定,應僅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進行事項,非涉決議內容之違法,故縱有違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尚難評價為該決議結果將因此而不成立。

此外,管理委員會之性質既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本非管理費之權利歸屬主體,而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管理事務,是縱屬其組織成立前所生管理費用,若仍屬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內容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管理委員會自仍有代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㈢、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管理費依權狀所載每坪實收新臺幣壹佰元。

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一樓店面每坪收費自97年11月1 日起調降為90元。

有系爭規約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系爭大廈98年6 月13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8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系爭規約因97年度住戶大會決議不成立亦無效外,其所定管理費之收取金額亦過高而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然97年度住戶大會決議既經本院認定無不成立之情形,已如上述,其含制訂系爭規約之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故於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另提起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97年度住戶大會決議仍應屬有效,系爭規約即仍具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憑採。

從而,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應為如下之分擔:⒈經查,97年度住戶大會既於97年6 月14日始召開,並制訂系爭規約及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被告於斯時前,即應依前開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以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大廈實際收支實支時付等語,與系爭規約約定尚有未合,堪難憑採。

經查,系爭大廈總樓地板面積為6080.37 平方公尺即1839坪(計算式:6080.37 平方公尺×0.3025=1839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6.15 平方公尺即29坪(計算式:96.15 平方公尺×0.3025=29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所定每坪100 元計算,系爭大廈每月可收取之總管理費為183,900 元(計算式:1839坪×100 元/坪=183,900 元),是被告於97年6 月14日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為2,900 元(計算式:183,900 元×29/1839 =2,900 元)。

至系爭規約制訂後至97年10月31日間,被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之規定,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亦為2,900 元(計算式:29坪×100 元/ 坪=2,900 元),97年11月1 日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則為2,610 元(計算式:29坪×90元/坪=2,610 元),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每月給付2,500 元管理費之主張,確屬有據。

⒉次查,被告戊○○於83年3 月18日至96年12月27日間具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被告乙○○自96年12月28日後始具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2 人自無須就其不具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之期間負擔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

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屬有據。

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15日以乙○○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99年9 月27日追加被告戊○○,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 枚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固未罹於時效,惟對被告戊○○所為94年9 月27日前之請求部分,即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4年9 月27日至96年12月27日,共計27個月之管理費用67,500元(計算式:2,500 元×27月=67,500元),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6年12月28日至99年6 月30日,共計30個月又4 日之管理費用75,333元(計算式:2,500 元×30又4/30月=7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部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為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系爭規約第11條第5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用,本應於當月期滿時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用,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9日前已屆期之部分,併請求自斯時起至清償日止,及就對被告乙○○所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後始屆期之99年5 、6月間各2,500 元部分,併請求自當月底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併應准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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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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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210 元 │          │
├────────┼───────────┼─────┤
│合        計    │             2,2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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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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