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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546
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洪志謀
侯尊義
李邦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池野淳一,於訴訟中變更為東章一,並由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4 月29日自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受讓第三人許宗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 月29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
是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對案外人即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另被告所受讓自訴外人寶華商銀對許宗傑之債權係無擔保債權。
㈡原告所受讓與之債權,係訴外人寶華商銀對第三人許宗傑之有擔保抵押債權,且結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96年9 月30日止,限縮為本金2,594,887 元(已排除訴外人寶華商銀另行出售予被告之債權)暨按原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有訴外人寶華商銀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交原告收執為證。
是寶華商銀顯然以完全移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意思而出具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從而,被告所買受之債權係無擔保之普通債權迨無疑義。
又該抵押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執敬字第43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在案。
惟依該分配表所示被告除受償執行費12,679元外,另因執行法院誤認被告所買受之無擔保債權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列而多優先受分配389,157 元,致原告得優先受償之金額減少,權利受有損害,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5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實體分配受領權,故依據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而受分配之原告或被告,仍得依實體法上主張不當得利訴請返還(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519 、520 、525 頁)。
又被告受領該款項雖係依據分配表所載,惟如實體上判決其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即成是其受領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
㈣債權讓與時,其抵押權原則上伴隨而往,此乃因第295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效果,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惟有如此解釋,方不致發生債權讓與後,抵押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前,發生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78頁、87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
設該案件如經原告辦妥抵押權之移轉並登記完峻,則被告除執行費外其餘債權顯無優先受償之可能。
準此,實不應因抵押權讓與登記辦妥與否而異其分配結果,且實務上各法院執行處就尚未辦妥抵押權移轉之債權讓與案件,仍得依債權人所陳報該債權與之事實,而將分配案款逕匯債權受讓人,更證諸於債權讓與時,與該抵押權移轉完成與否、是否得優先受償無涉。
㈤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決算而確定者,僅係表明就該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筆數確定,不可再行增加,然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因債權讓與而各債權異其債權人,並約定就該抵押權限縮其所擔保之債權筆數,當非禁止之列,則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抵押權為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而出具抵押權移轉契約,並就該抵押權限縮擔保特定債權,而開具債權額證定證明書自明。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3540 號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計有4 筆,分別為484,866 元(讓與被告)、1,883,651 元(讓與原告)、660,279 元(讓與原告)、357,424 元(讓與星展)。
至讓與原告之金額2,543,930元(1,883,651元+660,279元)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2,594,887 元不符,係因轉列催收款項後加計部分利息所致。
⒉民法第295條之規定,可得知從屬權利之隨同移轉雖係原則,然例外則如但書,當事人不欲其隨同移轉者亦可。
是原債權人僅開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予原告,而相對未開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予被告,自得知無移轉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
又民法第869條,然如移轉部分債權而不欲移轉抵押權者容或有之,牌得與民法第295條相呼應。
即讓與債權時從屬權利隨同移轉為原則,約定不隨同移轉者亦可。
是以被告如主張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自應由其提出原債權讓與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所開具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債權買賣合約以資證明。
⒊被告自始並無權受讓該抵押權,自亦無權利可資拋棄。
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96年2 月6 日因查封而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所求確認者為確定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不得增加而非不可減少,如經原債權人開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限縮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被告受讓之債權原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列得優先受償之優先債權亦已被排除在外,而成普通債權。
是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當然在前述因查封而抵押權告確定之後。
⒌被告所稱其標購之不良債權中,具有擔保物權者,必有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始足當之。
反觀被告就該案件並無法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更證諸被告自始並無自原債權人處受讓該抵押權。
㈦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之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執字第43540 號等件為證,並聲請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債權人寶華商銀與訴外人許宗傑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業由原債權人讓與予被告,並經公告通知債務人,已生移轉效力。
㈡案件係因訴外人謝宗傑向寶華商銀辦理貸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90 地號暨建號3013之不動產供擔保還款,依訴外人與原債權人所簽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記載,被告對訴外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㈢訴外人提供之上述不動產於96年2 月1 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並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寶華商銀,該行於同月6 日收受通知,按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96年2 月6 日確定,原債權人隨於同年5 月併案參與分配。
嗣不動產於96年11月6 日由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原債權人於同年11月14日陳報債權暨陳明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債權係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優先債權。
嗣分配表於97年1 月28日確定。
雖原債權於97年2 月4 日將對訴外人許宗傑之借款債權房屋貸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分別讓售予原告及被告,惟最高限額抵押之範圍及金額,業於96年2 月6日即告確定,本件受讓之債權,仍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債權人及被告均未拋棄抵押權,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雖原告主張債權受讓之時點為96年9 月30日,惟該時點實為計算債權金額之結算時點,非受讓債權之時點,原告實有誤認,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早於債權讓與前即已告確定,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分配,自無違誤。
㈣再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869條,被告於受讓債權時,抵押權不因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而受影響,抵押權即隨同移轉予被告。
另按民法第764條、第758條規定,被告受讓債權後並未就受讓之債權拋棄擔保物權,雖原告主張取得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擔保範圍變更,原告為擔保物權之唯一受讓人。
惟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再原告主張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不經登記即有效力,惟則同理,被告於受讓債權時,抵押權亦即隨同移轉予被告。
㈤原告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金額為2,954,887 元,與原告所受讓之本金金額2,543,930 元或債權讓與證明書之2,594,887 元皆不相符。
況原告提出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確定,豈得據以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已減縮?又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範圍及不動產已拍定後始開立,所載之確定日期於法未合、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額亦與原告所受讓之金額不符,且被告並無拋棄擔保物權之意,自不得認為原告為唯一之擔保物權受讓人。
㈥中央存保於標售債權時已區分為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被告所標購為無擔保債權,惟中央存保僅係依金融產品類別而大致區分為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分開標售,而並非指無擔保類別之產品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效力仍須視個別案件依法判斷,且被告標購之債權雖為無擔保產品類別,惟其中具有擔保物權者,比比皆是,即可證原告實有誤認。
㈦被告受讓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一,原債權人及被告均未拋棄本件擔保物權,依法有優先分配受償之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㈧證據:提出寶華商銀96年度執字第43540 號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2 月1 日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10月20日90年度執字第2237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10102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4 月29日分別自訴外人寶華商銀受讓第三人許宗傑之債權;
而原告所受讓與之債權,乃結算至96年9 月30日止、本金2,594,887 元暨按原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並經訴外人寶華商銀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予原告。
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3540 號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計有4 筆,分別為484,866 元(讓與被告)、1,883,651 元(讓與原告)、660,279 元(讓與原告)、357,424 元(讓與星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之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買受之債權係無擔保之普通債權,故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執字第43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優先受分配389,157 元,係不當得利,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查,原債權人寶華商銀與債務人間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同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43540 號卷內所附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之記載為憑,可認為實在。
雖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除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亦適用之,本件當有修正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查,債務人之抵押物,因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於96年2 月1 日查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2 月1 日通知在卷足稽,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應不以本案強制執行之查封為限,是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該事由而確定。
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斯時亦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由原債權人之陳報狀亦足知悉。
㈢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上述原債權於96年2 月1 日確定後,始分別讓與原、被告,核與民法第881條之6 係規定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之情形,尚屬有異,固無從逕適用該條規定。
至被告雖抗辯應適用民法第869條,然同法第881條之17已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未含第869條第1項,是被告據而抗辯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同移轉,亦無可採認。
本院認於此情形,乃債權讓與時,其債權固因上述確定而有擔保,惟於讓與時之效力是否及於該債權之擔保,當適用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按該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
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等語觀之,倘當事人間有反對之特約,該債權之擔保,即無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
查,本件債務人許宗傑之債權,經中央存保於96年間受託辦理寶華商銀特定不良債權暨特定不動產標售案,而分為A包(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及B包(無擔保債權)兩案,由原告、被告分別得標。
而上揭債權出售予原告係含無擔保債權及擔保債權,而出售予被告則皆為無擔保債權。
標售期間已將相關資訊告知各競標者,決標後,係由得標者依債權屬性辦理抵押權移轉變更等情,有中央存保100 年1 月14日存保清理字第0990007714號函附卷可稽,實堪認被告受讓時,已有特約,而不及於該債權之擔保。
是其猶本於該無擔保債權而優先受償,乃無法律上之原因。
至被告雖另抗辯依民法第764條、第758條規定,其並未就受讓之債權拋棄擔保物權,且原告主張取得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擔保範圍變更,然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云云。
惟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於確定時固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被告受讓時,業因特約而未及受讓該債權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自始未取得該債權之擔保,顯亦無拋棄之餘地。
再者,本件原告受讓之時,該抵押物業已拍定,是原告雖取得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然當已無從再為何抵押權擔保範圍變更之登記,被告之抗辯,難謂為有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15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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