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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57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96 元,及其中㈠121,134 元自民國9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30,872元自9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20,000元自98年8 月24日起按月計付1,0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嗣於99年8 月16日具狀到院,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96 元,及其中㈠121,134 元自9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30,872元自9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4 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8年8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29,092 元(其中121,134 元為消費款、5,327 元為循環利息、2,631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8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7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590,000 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8 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4,904 元(其中30,872 元為本金、24,032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分12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按月計收1,0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8 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3,000元(其中20,000元為本金、3,000 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360 元(含裁判費2,2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25,996 元,應徵裁判費2,43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6,996 元,應徵裁判費2,21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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