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2295,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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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295號
原 告 陳忠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儒
被 告 陳良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底向原告表示,因其女友酒駕遭罰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兩人無力承擔該罰鍰數額,欲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擔任順聖壇住持,平日為地方民眾辦理相關法事,為供奉神明之人,原告信任其必不會積欠債務,遂於原告住處將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另被告於98年1月由訴外人江昭慧代為向原告表示有經濟上困難、無法支付房租生活費用等因素需要借款,是以,原告陸續於98年1月、2月、3月、4月及5月,於被告主持之順聖壇交付借款3萬元、25,000元、25,000元、3萬元及5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雖宣稱只要有錢馬上會還等語,詎料,被告積欠債務達21萬元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未提出被告有借款之實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江昭慧即原告之妻到庭證述:伊知道兩造之間有借款的往來,因為伊沒有辦法借給被告大額的錢,所以被告拜託伊陪被告向原告借錢的。
第一次大概是94年年底的時候,伊陪被告去到原告住家借錢,原告當時住在錦州街,現場只有我們三個人,那天已經很晚了,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店裡小妹吳小姐,綽號是阿妹,因為酒醉被保防抓到,所以需要5萬元,所以拜託伊陪他直接向原告借錢,因為當時伊與原告已經在交往了,伊到原告住處的時候,是原告下樓來,伊告訴原告說,被告有事要找原告,被告就直接跟原告說,因為阿妹急需用錢,請原告借他5萬元,原告表示很晚了,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請我們隔天去向他拿,隔天早上伊就與被告一起到原告的住處拿5萬元,因為一樓是原告開的店,原告就在店裡將5萬元拿給被告。
被告拿到錢後,有表示他會儘快還錢,那時原告並沒有與被告約定何時還款。
被告向原告借的5萬元,伊確定被告沒有還,因為被告還給原告錢,一定要透過伊,原告也有告訴伊被告都沒有還錢的事。
被告借錢的理由很多,也曾經說過他女朋友要墮胎,除了這5萬元的借款以外,伊還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大概借了5次,被告都是講說為了要付房租,由伊跟原告拿到壇裡交給被告的。
應該是在去年的時候,當時被告告訴伊他失業了,沒有工作,他押金是付2個月的租金,但已經請房東扣了1個月的押金,這個月的租金又過期了,所以請伊幫被告向原告說,被告需要跟原告借錢,請伊幫忙說情。
被告一直說他不敢跟原告直接開口借錢,伊有將這件事情轉達給原告,原告同意借錢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代我們不要讓其他的人知道借錢的事情,包含他太太,伊是與原告去壇裡,等到沒有人的時候才現金交給被告,因為事前伊會先告訴被告說何時會交付金錢,所以兩造就錢的部分,並沒有特別討論,只有被告說他會儘快的還錢。
第二次以後都是幾乎用這樣的理由借錢的,也都是由伊替他轉達借錢的意思,再由我和原告一起拿錢給被告,每次借錢、給錢的過程伊都有在場,次數大概至少有5次,從去年元月開始,每個月都有1次,到了伊跟被告吵架之後,時間大概是去年5、6月以後就沒有再借錢。
被告每次借錢大概是借3萬元、25,000元或是5萬元,金額不等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房租是2萬元,但是因為他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所以會超過2萬元。
伊記得第1次是3萬元,第2次是25,000 元,第3次也是2,5000元,第4次是3萬元,第5次是5萬元。
被告都有告訴伊借錢的金額,錢是由原告交給被告,被告有稍微看一下錢。
後面這5筆借錢,伊確定沒有還錢,因為如果被告要還錢,一定會透過伊,而且被告連生活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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